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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非遗保护法规

点击数:394 发表时间:2015-06-12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产品和资料。”……6月11日,记者获悉,日前,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江西省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遗保护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并及时组织对调查信息进行甄别、整理和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以及建立的档案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同时,《条例》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捐赠资金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资料。

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

《条例》指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时,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不得侵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体现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具有历史传统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在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力。

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依据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收集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保护相关场所;开展传承、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资金,为项目保护提供保障;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

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前款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被责令整改的,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条例》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区域或者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影响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为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传承人;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在开发利用过程中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非遗实物产品和资料

《条例》还提出,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条例》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产品和资料。

凡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据悉,《条例》是江西省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地方性法规,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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